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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通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267号原告:罗通,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郑传勇,男,1974年农历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刑侦队旁。原告罗通与被告郑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传勇给付原告罗通所欠工资7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罗通在被告郑传勇承建的德江县青龙街道温州商贸城38#工地上转运混凝土,每车30元,共计运费16380元,已付9000元,尚有7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运单”一本,拟证明被告郑传勇尚欠原告罗通运费7380元的事实。被告郑传勇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庭审后,本院与被告郑传勇核实,被告郑传勇对原告罗通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通给被告郑传勇转运混凝土的事实清楚,对所欠运费无异议,被告郑传勇应支付尚欠运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传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通劳动工资报酬7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