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彬与翁宜风承揽合同纠纷2017民终782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宜风,钟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宜风,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彬,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翁宜风因与被上诉人钟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宜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彬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彬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钟彬主张拖欠的款项属于承揽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论证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谁。本案中钟彬仅仅提供一份翁宜风签字的《欠条》作为证据,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是翁宜风;而翁���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广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而并非是翁宜风,翁宜风在《欠条》上签字也仅仅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翁宜风是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并判决翁宜风需向钟彬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予以改判。(一)承揽合同的主体为伊某公司与钟彬,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伊某公司,而非翁宜风,翁宜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钟彬应向伊某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而非翁宜风。1.2014年5月-7月期间,伊某公司与钟彬成立并履行承揽合同期间,所有的九份《订货单》均是由伊某公司的员工与钟彬之间联系,并确定合同的相关细节和合同单价等,翁宜风在此期间均在国外,从未与钟彬接触过或相互认识,不可能是翁宜风个人委托钟彬加工��案的衣服。2.2014年5月-7月期间,伊某公司与钟彬共签订了九份《订货单》,《订货单》上显示的定作人为伊某公司,钟彬在《订货单》上均签名予以确认。虽然钟彬否认《订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是《订货单》并非正式的承揽合同,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存在钟彬的员工或其它第三方代签的可能性,但这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合同的成立及事实合同关系。3.翁宜风回国后,在2014年8月24日向钟彬出具《欠条》的时间,正好是翁宜风在伊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间,因此,翁宜风向钟彬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翁宜风履行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认定是个人行为,更不能认定是对拖欠款项的个人还款承诺或是履行担保责任。4.翁宜风履行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出具《欠条》后,伊某公司有委托该司的财务人员“冯某”及行政经理“林某”向钟彬���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56242.00元,钟彬也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部分的款项。更进一步确认了拖欠货款是伊某公司,而非翁宜风本人。5.根据工商局查询档案显示,伊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钟彬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寻求相应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翁宜风并非伊某公司的股东或清算人,不是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钟彬明显是为了自身讨债的方便,直接起诉翁宜风,并认定翁宜风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二)钟彬存在多次迟延履行出货义务的严重违约情形,造成伊某公司严重损失,是伊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合法事由。伊某公司与钟彬之间签订的《订货单》对每次的出货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钟彬签字所确认的出货时间,钟彬每次均迟延履行出货义务,且迟延时间较长,严重违反了��方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伊某公司不能如期向客户交付货物,给伊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伊某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钟彬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翁宜风,证明翁宜风属于本案中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一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和被逼迫的,均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作出一审判决不妥。在翁宜风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并提出众多合理嫌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全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翁宜风明显不合理,钟彬除了提供《欠条》外,仍应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即是翁宜风,否则不能简单以一张《欠条》即认定翁宜风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综上,钟彬主张由翁宜风承担伊某公司的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钟彬辩称:不同意翁宜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钟彬与翁宜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翁宜风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双方有相应的简单定作合同,2014年8月24日翁宜风出具欠条确认共欠钟彬相应货款时已经将全部合同收回,翁宜风所称的与伊某公司的订货单中,“钟斌”不是钟彬的名字,“钟彬”的签名不是钟彬所写。钟彬不清楚“钟斌”与伊某公司的关系。翁宜风出具欠条后委托他人支付欠款,不能证明钟彬与伊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向某乙支付货款的多名案外人均未到庭说明是受何人委托向钟彬支付货款。钟彬在一审翁宜风认领这些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时才知道是翁宜风支付的。翁宜风出具欠条时并未表明其与伊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直到钟彬起诉翁宜风,翁宜风均未报警或其他方式证明钟彬威胁翁宜风出具���案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翁宜风向钟彬偿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翁宜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翁宜风向钟彬出具了一份《欠条》,上面记载,“今欠到钟彬货款现金人民币¥156242元整(大写壹拾伍万陆仟贰佰肆拾贰元整),注:还款方式(每个月付部分的款,于年底之前付清)。”钟彬称,翁宜风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6242元,故起诉要求翁宜风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诉讼中,翁宜风提交了九份“广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单”,其中八份订货单右下角签名为“钟斌”,一份订货单右下角签名为“钟彬”。钟彬否认订货单上的“钟彬”是其本人签名的。根据翁宜风提供的商事��记信息和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记载,广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成立,2015年10月13日被核准注销,股东为翁某,2014年3月法定代表人由翁某变更为翁宜风,此后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胡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翁宜风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8月24日翁宜风拖欠钟彬货款156242元。扣减欠条出具后翁宜风已经支付的56242元,现钟彬主张翁宜风欠付货款1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翁宜风辩解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和被逼迫的,均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现钟彬诉请要求翁宜风支付货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彬的诉请,逾期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判决:翁宜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彬支付货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翁宜风负担。翁宜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缴纳至一审法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翁宜风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翁宜风是否应支付尚欠的款项。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钟彬主张翁宜风��欠其货款,提交了翁宜风出具的涉案欠条,从该欠条的内容看,翁宜风对尚欠钟彬的货款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且由案外人向钟彬偿还了部分欠款。翁宜风主张该欠条是被逼迫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翁宜风对此主张应举证证明,翁宜风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钟彬亦不予确认,翁宜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翁宜风主张其是履行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从翁宜风在一审中提供的订货单看,并不能证明定作方是伊某公司,且钟彬亦不予确认该订货单,故翁宜风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翁宜风应按其出具的涉案欠条偿还货���,翁宜风未依约偿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翁宜风向钟彬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翁宜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翁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