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等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58号原告石某1,男,汉族,2011年9月8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原告石某2,女,汉族,2014年11月6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石某3,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祖水莲,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回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1、石某2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石某2的委托代理人祖水莲、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石某2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母,在2016年5月12日二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并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原告均由石某3抚养,被告不负担二原告抚养费。现由于石某3一人无固定工作且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加之物价逐年增高,人民币贬值,仅靠原告父亲负担其上学费用、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非常困难,为此,为保证二原告正常生活需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733元,直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辨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石某3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石某1,××××年××月××日生育女孩石某2。2016年5月12日石某3、马某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石某1、石某2全部由男方石某3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现二原告以“石某3无固定工作收入有限且物价逐年增高、人民币贬值,仅靠父亲负担其上学费用、医疗及日常生活非常困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石某2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为男方石某3自行负担。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未提交可证实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石某3经济情况出现恶化,二原告教育、医疗等费用出现增加及石某3的收入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1、石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3、石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