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光、裴敏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裴敏,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868号原告:朱光,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裴敏(系朱光妻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周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法定代理人:周美伶(系周军的女儿),女,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裴敏与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裴敏,被告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9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军原系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曹庙支行行长,经原告朱光侄儿朱昌庭介绍,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曹庙支行为二原告办理16万元银行贷款,三年循环使用周期,原告本准备将贷款给朱昌庭使用,但被告周军要求将款项转给孙杨,使用4天再还给原告,但过了约定时间,被告一直未还款,后每年到还利息时间和一年一次转办贷款均由朱昌庭帮原告签字归还。经多次催要,2016年1月15日,周军称归还贷款还有40000元资金缺口,故要求原告提供4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后贷款仍未归还,故于2016年2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履行完毕。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周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款应该是由案外人孙杨,陈波胡二人实际借款并使用。被告周军出具借条时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军原系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曹庙支行行长,经原告朱光侄儿朱昌庭介绍,二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曹庙支行办理160000元银行贷款,后贷款由周军使用。2016年1月15日,周军又向原告朱光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二原告自认就该160000元贷款,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目前未向其催要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二原告自认,其中160000元贷款是办理给其侄儿朱昌庭使用,虽被被告周军转用后未归还,但银行转续贷款及归还利息均是朱昌庭操作,且就此事银行已经知晓,并从未向二原告催要过。鉴于二原告与被告朱军就160000元从未有借款的合意,且二原告为此没有受到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军偿还1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银行催要,二原告归还该160000元贷款后,可另案行使追偿权。对40000元借款系周军实际使用,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二原告主张4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约定,故对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可自2016年3月10日约定的归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周军辩称,其出具借条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淮安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和住院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周军在出具借条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认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偿还原告朱光、裴敏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光、裴敏负担1450元,被告周军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方青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