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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强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省道332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2线郭山口红绿灯处,与同向庾某驾驶的“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李强、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郭某、巩某的证言、被害人庾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以及司法部门“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