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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411号原告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2段***号山水熙园**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羊城,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开祥,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开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羊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购了润源●颐景名苑(推广名:富春山)的房屋一套,在约定时间内需要交付首期房款。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约定无息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至今,被告还有27000元未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应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润源●颐景名苑(推广名:富春山)5栋6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130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65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65000元;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同意所认购房屋的交房日期及权证办理起算日期为被告还清借款的次日,如借款还清日期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和办证起算日期的,则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3000元,尚欠27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已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已按约向银行缴纳了部分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3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期满日为2015年6月28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以未还借款2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次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开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姚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