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862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繁盛褶皱厂、章正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繁盛褶皱厂,章正红,唐胜泉,唐春英,沈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8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繁盛褶皱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艺龙商区。投资人唐春英。被执行人章正红,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唐胜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唐春英,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德良,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章正红、唐胜泉、唐春英、沈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0855)第0266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0855)第0266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三、若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还款义务(以及所对应的诉讼费用2688元),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章正红、唐胜泉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8幢1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的还款义务(以及所对应的诉讼费用10752元),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章正红、唐胜泉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8幢102室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4375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唐春英、沈德良对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所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0元,由被告吴江市繁盛褶皱厂、章正红、唐胜泉、唐春英、沈德良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41940元,申请执行费2881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