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08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署华、罗爱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谢署华,罗爱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0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署华。被告:罗爱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谢署华、罗爱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署华、罗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3808.73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4786.66元,共计228595.39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99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谢署华、罗爱和所质押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称,经核实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质押存款已经扣除,故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署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被告罗爱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被告谢署华签署《贷后变更申请表》、《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被告罗爱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9月10日,原告依约放款25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署华、罗爱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谢署华(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签署《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275)。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罗爱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8月10日,为借新还旧,被告谢署华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编号512084017275),约定,针对《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275)双方变更授信额度为25万元,授信期间展期到2018年7月1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署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90853700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275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5%,实际执行利率为10.2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扣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罗爱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908537006)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起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称,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1294.4元、利息11859.37元、罚息367.82元、复利420.73元,之后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75%计收罚息和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75%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该所律师接受原告聘请,并指派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957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署华发放贷款,被告谢署华应按约还款,但其多期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爱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谢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署华、罗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署华、罗爱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1294.4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11859.37元、罚息(含复利)788.55元,以及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75%计收的罚息(以本金221294.4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859.37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二、被告谢署华、罗爱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9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48元,由被告谢署华、罗爱和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