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青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青松,绰号欧松,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08年9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青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黄青松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吸毒人员黄某多次在白某1海鑫钢材市场、白某2林某2酒店等地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毒资。其中: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80元、现金20元;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00元;2016年5月1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50元;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900元。2.2016年4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1在白某2林某2酒店楼下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200元。3.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1在白某2林某2酒店门口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200元。4.2016年5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黄青松让他人将甲基苯丙胺2克送到白沙铁路新村门口交给李某1,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300元。5.2016年5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1在白某2林某2酒店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900元。2016年6月29日17时许,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在三元区富康康宾馆206室抓获被告人黄青松,并在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甲基苯丙胺36.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共计0.40克。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青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62.2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青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被告人黄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表示未贩卖毒品,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其从事小额放贷业务,跟吸毒人员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其未记录借贷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黄青松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吸毒人员黄某多次在白某1海鑫钢材市场、白某2林某2酒店等地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毒资。其中: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80元、现金20元;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00元;2016年5月1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50元;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微信转账支付毒资900元。2.2016年4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1在白某2林某2酒店楼下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200元。3.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1在白某2林某2酒店门口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200元。4.2016年5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黄青松让他人将甲基苯丙胺2克送到白沙铁路新村门口交给李某1,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300元。5.2016年5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1在白某2林某2酒店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900元。2016年6月29日17时许,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在三元区富康康宾馆206室抓获被告人黄青松,并在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甲基苯丙胺36.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共计0.40克。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青松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黄青松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8月1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青松在三元区富康康宾馆206室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抓获,同时查获吸毒人员叶某。3.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等书证,证实(1)证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手机微信转账、支付宝账户信息,该转账记录系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所支付的款项情况,被告人黄青松微信名称为“自由真好!”,证人李某1微信名称为“惠某小姐”,其中2016年5月11日23点03分惠某小姐微信转账900元至被告人黄青松微信账户,5月2日15点43分微信转账300元至被告人黄青松微信账户,4月27日23点07分、28日1点13分微信红包分别转账200元至被告人黄青松微信账户。(2)证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手机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转账情况,证人黄某微信名称为“烦躁烦躁”,被告人黄青松微信名称为“自由真好!”,其中2016年1月7日微信转账100元、1月12日微信转账100元、1月13日微信转账100元、4月10日微信转账100元、4月12日微信转账180元、4月29日微信转账200元、5月1日微信转账100元、5月12日微信转账100元、6月8日微信转账400元、50元、6月12日微信转账900元,上述证人黄某的微信转账均转至被告人黄青松微信账户。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实证人郑某、李某2等人身份情况;证人董某1、邹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5.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青松于2008年9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6.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青松移动电话、吸毒工具、泡沫塑料等涉案物品情况。7.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青松处扣押甲基苯丙胺重37.2克予以收缴的情况。8.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住宿登记单及抓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青松于2016年6月29日入住三明市三元区富康康宾馆的情况,同时公安机关对抓捕被告人黄青松并扣押涉案物品进行拍照的情况。9.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调取的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格林某2酒店住宿记录,其中被告人黄青松在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3月7日入住8608、8610、8626房间,及庄某、李某3多次登记入住该酒店的住宿情况。10.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29日17时许对被告人黄青松及吸毒人员叶红爱在三明市三元区富康康宾馆206房间现场查获涉案物品并扣押的情况,同日公安机关在三元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内对扣押毒品进行详细称重,现场扣押毒品净重为37.2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其前后三次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第一次购买1克支付毒资150元,第二次购买4克支付毒资400元,第三次购买4克支付毒资600元,毒资是通过微信转账进行支付。前两次是转账给王某5后支付给被告人黄青松的,第三次是其本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青松,被告人黄青松通过顺丰邮寄至其厦门学校。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其多次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前后其购买八次共计6克甲基苯丙胺,现金支付1200元。其还知道黄某(外号虎钳)、周某(外号辉辉)、阎某等人也有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月期间前后两次通过王某4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是0.5克100元。其本人也有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一次甲基苯丙胺,是以0.5克1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4.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期间,其多次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每克购买价格为150元,共计4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现金400元,还有200元毒资并未支付。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期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黄青松,后向被告人黄青松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支付毒资有现金、支付宝转账等形式。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1)其有找张某及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微信号码是187××××8820。被告人黄青松的微信昵称叫自由真好。2016年3月开始,其与王某1多次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1日微信转账900元是其找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每克150元的转账记录,当时其和王某1在家和被告人黄青松联系,后二人打的到格林某2酒店找被告人黄青松拿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日微信转账300元是其找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的转账记录,当时其在家联系黄青松后到白沙铁路新村门口等被告人黄青松,后其叫他人将甲基苯丙胺拿其;2016年4月28日微信红包200元是其找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记录,当时其从兰博基尼酒吧出来找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与被告人黄青松在格林某2酒店进行交易;2016年4月27日微信红包200元是其找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记录,当时其和王某1到格林某2酒店找被告人黄青松,被告人黄青松给其一袋甲基苯丙胺,其微信支付200元。“惠某小姐”是其微信名称,“自由真好”是被告人黄青松的微信名称。其他记录是其向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转账记录。(2)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都是用于自己吸食。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1)其2011年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期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黄青松。2016年6月初一天中午,其与被告人黄青松电话联系后到化机涵洞等被告人黄青松,后被告人黄青松与其在格林某2附近交易10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现金1500元。6月上旬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后在格林某2酒店停车场交易5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现金750元。6月中旬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在雪青马休闲吧门口附近交易6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现金900元。6月下旬,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在雪青马休闲吧马路边上交易20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现金2600元。(2)其还有帮助被告人黄青松送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给一男子的情况。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1)2016年6月期间,其向被告人黄青松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每克价格130元,两次交易都是现金交易。被告人黄青松在白沙的明海鑫钢材市场当保安,他之前因为贩毒被判刑,去年才释放,他有好几台手机,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期间,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被告人黄青松送到其租住处的情况,前面两次购买价格为200元,最后一次价格为300元,都是现金支付。(2)被告人黄青松在白某1海鑫钢材市场当保安,其之前因贩毒被判刑,2015年释放,且使用有好几台手机。10.证人黄某(外号虎钳)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黄青松是在白某1海鑫钢材市场当保安,其从2015年左右开始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有现金及微信支付。其微信号是×××,昵称是烦躁烦躁。(2)2016年1月7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100元;1月12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100元;1月13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100元;4月10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微信转账100元;4月12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微信转账180元,现金支付20元;4月29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微信转账200元;5月1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100元;5月12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微信转账100元;6月8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微信两次转账450元;6月12日,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微信转账900元,共计购买甲基苯丙胺14克,微信转账2330元,现金支付20元。一般价格是每克200元,如果购买量在3克以上就是每克150元。上述这些记录是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记录,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人黄青松当时在白某1海鑫当保安,又长期住在格林某2酒店,所以其基本上都是到这两处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还有到下洋天都网吧找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大年初四,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其到明海鑫保安岗亭向其支付现金750元,被告人黄青松给其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期间,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每克200元,都是在被告人黄青松上班的地方交易。5月期间,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10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每克200元,有现金、微信支付,在其上班的地方交易。6月期间,其找被告人黄青松购买20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每克200元,是在被告人黄青松上班的地方及格林某2酒店进行交易。1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期间,其通过他人介绍后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价格为200元,交易地点在白沙涵洞。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到6月,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1克,每克200元,交易地点在被告人黄青松上班的明海鑫保安岗亭,三次共支付现金600元。1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很久之前就认识被告人黄青松,被告人黄青松服刑出来后,告诉其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其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四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每克200元。2016年3月份一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交易地点在其居住的外滩一号小区门口,其现金支付200元。2016年3月份一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黄青松住的格林某2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其支付现金200元。2016年4月份一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黄青松住的格林某2酒店进行交易,其支付现金200元。2016年4月中下旬一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青松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黄青松住的格林某2酒店进行交易,其微信转账200元。交易都是在没有监控的地方进行交易。1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明海鑫钢材市场保安,和被告人黄青松是同事关系,是同一个班。其有出借其身份证给被告人黄青松到格林某2酒店办理会员卡及开房。被告人黄青松平时作风比较懒散,经常花钱雇人替他上班,消费很高,日常开支很大。1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明海鑫钢材市场保安队长,和被告人黄青松是同事关系。在2016年春节前后其发现被告人黄青松经常脱岗、请假,被告人黄青松为了与其搞好关系,经常送甲基苯丙胺给其吸食。其曾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两次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按进价每克100元的价格给其,甲基苯丙胺市场价是每克200元。交易地点在被告人黄青松宿舍。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3月到白某2林某2酒店担任经理,负责酒店的管理。被告人黄青松2016年4至6月份期间经常入住其酒店,有时候入住几天,有时候天天开房,因为被告人黄青松登记入住的会员卡不是他本人,身份证又是本地的,所以其有留心。其登记入住的时看过身份证知道入住人叫黄青松。被告人黄青松在格林某2酒店开房用过两张会员卡,一张是李某3的铂金会员卡,一张是庄某的贵宾会员卡。被告人黄青松登记入住时有很多男男女女过来找他,有些是凌晨过来,其有让前台登记他们的访客信息,有郭某、李某3、李某4等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青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被告人黄青松否认其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等人,其与李某1等人认识,但不存在买卖甲基苯丙胺的关系,没有金钱关系往来,其不认识郑某等人。其有微信账户,上述款项是其帮助他人充值游戏币等款项,并非是贩毒款项。(2)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其通过一外号叫小江女子介绍后向一个宁化人外号老吴男子购买的,每克100元,共计40克,其是在三元区城门口汽车站门口与对方交易并支付现金,上述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3)其对扣押甲基苯丙胺重量、甲基苯丙胺含量成分鉴定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三明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明公刑鉴(理化)字〔2016〕382号),证实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青松身上、宾馆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红色药丸、白色和红色晶体混合物检材编号为2016L0087-001至2016L0087-006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1、王某2、董某1、李某2、王某4、苏某、黄某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证人庄某对同事黄青松进行辨认,经辨认为系被告人黄青松。2.证人邹某对帮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阿捷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证人王某4;其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3.证人李某1对购买甲基苯丙胺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为白沙铁路新村门口、白沙化机涵洞、白沙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三钢道口进去100米处一幢楼下、满某进珠游乐城内等地;其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4.证人王某3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其对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绰号为小江的女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姜渐;其对被告人黄青松送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城市杰座307房间进行指认。5.证人郑某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其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为小江的女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姜渐;其对购买甲基苯丙胺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为蓝月亮宾馆楼下、东霞新村11幢101号民房、富兴堡富兴村4号附3幢202室。6.证人郭某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其对绰号为小伟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黄安昌;其对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为明海鑫钢材市场保安岗亭、格林豪泰酒店8606、8608房间、白沙铁路新村门口公交车站点。7.证人林某1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其绰号为小伟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黄安昌;其对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为白沙涵洞口马路边上。8.证人潘某对入住格林某2酒店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9.证人李某3对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欧松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为被告人黄青松;其对向被告人黄青松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为白某2林某2酒店门口、外滩一号门口。(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黄青松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青松扣押涉案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通信详单excel电子表格,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黄青松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针对被告人黄青松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黄青松是否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问题及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青松向吸毒人员黄某、李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本案证人黄某、李某1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黄青松向上述吸毒人员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黄青松提出的辩解,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黄青松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卖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青松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依法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据此,对被告人黄青松提出购买毒品未用于贩卖仅用于本人吸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青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青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青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同种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青松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青松提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青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青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31年6月2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青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5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0克、作案手机、自制吸毒工具、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龚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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