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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被告李某、刘某、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李某,刘某,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5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负责人荣琼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刘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晓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刚。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宏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奇,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被告李某、刘某、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应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兰,被告李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伟、李瑞刚、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刘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1.33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4日欠付的利息为487.17元,自2016年1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9.825%);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刘某在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望湖路南银沙路西望湖星城西区小区4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即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共计180期。于2017年12月3日到期。原告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笔借款由陕西中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间约定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原告顺利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争议受诉地法院。合同由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刘某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刘某、李某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双方就抵押物进行了预告登记。借款后,被告李某、刘某仅偿还了本金73958.67元及利息15823.08元,之后未按月偿还剩余贷款本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涉案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被告李某、刘某以其涉案按揭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现该笔借款已提前到期,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11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的申请作出了(2012)榆阳证经字第122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中,2012年11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的申请作出了(2012)榆阳证经字第122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应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