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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拳印与郭世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拳印,郭世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拳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板(系王拳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恒。上诉人王拳印因与被上诉人郭世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拳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板、被上诉��郭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拳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甚至互换均为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备案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法律意义自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四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薛有互换土地是否备案根本不影响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薛有的承包合同原件及“薛有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薛有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地的当事人均承认互换土地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但不结合事实,完全忽视这一事实,更不结合农村土地互换的实际情况,强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答辩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最基础的、证明其承包关系的《承包合同》,也未提交相关的承包证明,及提留款、农业税的缴款证明来证实其耕种土地的合法性,还强制耕种本来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甚至将上诉人耕种的玉米破坏后又自己耕种,本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机构,非但没有解决矛盾,反而将矛盾扩大化,将其侵权行为合法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世恒答辩称,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我,由我一直耕种到现在,王拳印向我要地没有依据。王���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6亩(土场),以及做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的原告与薛有换地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表示不清楚双方换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登记,原告与薛有互换耕地,应当向陈庄村委会备案登记,由陈庄村委会对土地权属进行重新确权登记,现原告未提供互换耕地登记证据,其换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邓廷文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申请邓廷文出庭作证,印证其证明的内容,现被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当时原告退地及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采取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与薛有互换耕地,没有向陈庄村委会备案登记,现持薛有的承包合同作为证据,要求被告返还陈庄村土场2.6亩土地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拳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拳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世恒是否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王拳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了便于耕种,可以将承包土地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王拳印与薛有互换耕地,没有向陈庄村委会备案登记,双方换地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拳印现持薛有的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郭世恒返还陈庄村土场2.6亩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拳印请求郭世恒返还诉争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拳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拳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马   卉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