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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李培龙、郑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李培龙,郑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5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668。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龙,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秀珍,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李培龙、郑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龙、郑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培龙、郑秀珍共同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80281.61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培龙、郑秀珍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李培龙、郑秀珍提供的福安市城南鹤山东路5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李培龙、郑秀珍于2009年12月24日与其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用于住房装修消费。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2.还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计算方式为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4.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5.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要求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与此同时,李培龙、郑秀珍与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132009020731-1)。李培龙、郑秀珍自愿提供其所拥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南鹤山东路5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抵押登记于2009年12月24日完成。另外,郑秀珍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李培龙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2日,结欠其借款本金380281.61元以及利息13958.54元、罚息2005.84元。综上,李培龙、郑秀珍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李培龙、郑秀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李培龙、郑秀珍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132009020731),约定:李培龙、郑秀珍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2009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李培龙、郑秀珍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132009020731-1),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132009020731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80万元整的借款;李培龙、郑秀珍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福安市城南鹤山东路5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958)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内容。2009年12月24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0年1月4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至李培龙、郑秀珍指定的银行帐户。李培龙、郑秀珍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结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80281.61元以及利息13958.54元、罚息2005.84元。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李培龙、郑秀珍催讨欠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李培龙、郑秀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李培龙、郑秀珍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培龙、郑秀珍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李培龙、郑秀珍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李培龙、郑秀珍承担的损失,故李培龙、郑秀珍应予赔偿。李培龙、郑秀珍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南鹤山东路52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秀珍另出具担保声明书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请郑秀珍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该郑秀珍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不予审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要求李培龙、郑秀珍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培龙、郑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培龙、郑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80281.61元及计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13958.54元、罚息2005.84,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李培龙、郑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享有李培龙、郑秀珍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山东路52号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4元,由李培龙、郑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