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62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杨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杨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6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84号。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该行职员。被告:杨成林,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发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杨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截止2017年1月30日全部欠款37348.39元,其中本金29450.14元、应收利息3979.36元、应收滞纳金3918.8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泰隆银行减少本金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57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042300129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杨成林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3万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逾期罚息(滞纳金)。被告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信用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2016年5月30日,被告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全部欠款37348.39元,其中本金29450.14元、应收利息3979.36元、应收滞纳金3918.89元。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归还本金2878.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成林未作答辩。泰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含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小额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明细查询、信用卡逾期明细表等证据,杨成林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泰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杨成林向泰隆银行申请办理小额信用卡一张,杨成林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小额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泰隆银行为甲方,小额信用卡申领人为乙方,其第二条收费和计息载明:小额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小额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第五章计息和收费载明: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及取现(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小额信用卡透支利息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需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到期还款的,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滞纳金。嗣后,杨成林使用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30日,杨成林结欠透支本金29450.14元、利息3979.36元、滞纳金3918.89元。杨成林于2017年2月16日归还本金2878.44元,剩余欠款未归还,泰隆银行为此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除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结欠透支本金26571.7元、截止2017年1月30日利息3979.36元、滞纳金3918.8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透支本金26571.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30日,利息为3979.36元、滞纳金为3918.89元,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2元,由被告杨成林负担,该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