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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高新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125号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招商银行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3983R。法定代表人:宫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满,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三十头镇通宝路西侧三元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新东,总经理。被告:高新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竟,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兆周,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周庆华,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丁兆周、周庆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辛,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兆周、周庆华之女。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融资公司)诉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天公司)、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兆周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被告丁兆周不服裁定,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兆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满,被告丁兆周、周庆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阳天公司、高新东、李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融资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阳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欠付利息28832.5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逾期利息和罚息61333.33元,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对被告九阳天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九阳天公司与原告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签订了(2015)太湖路支行委贷字第10090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受托行向九阳公司提供委托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15.3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逾期偿还贷款的,须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罚息,如借款人违约的,受托行有权催收债权,借款人还应承担委托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中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为担保九阳公司委托贷款债务的履行,原告又与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述被告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为九阳公司的该笔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委托贷款50万元,但被告九阳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且贷款到期后仍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九阳公司预期偿还委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作为受托银行,在原告的要求下,有义务向九阳公司催收全部贷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履行催收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九阳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各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丁兆周、周庆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九阳天公司、李竟、丁兆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九阳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创新融资公司(委托人)、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受托人)签订《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太湖路支行委贷字第100901号)一份,约定:创新融资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向被告九阳天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日常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5.33333‰,结息方式为一次结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其中对委托贷款资金的账户开立、提款、还款、违约事件,合同约定:13.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委托人应当在受托人处开立委托贷款存款账户(以下称“委托人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等;借款人应当在受托人开立委托贷款专用账户(以下称“借款人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本付息等手续。14.委托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提款日期之前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委托贷款资金足额存入委托人账户,以用于发放委托贷款。15.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须按照一次性提款。17.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17.1项的约定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将应付款项汇入借款人在丙方处开立的与委托贷款相对应的结算账户。17.1.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4月1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未结清利息。24.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4.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25.发生上述任何借款人违约事件后,受托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可依委托人的申请)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25.3.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创新融资公司(甲方、保证权利人)、九阳天公司(丙方、被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2015年10月12日九阳天公司与甲方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受托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太湖路支行委贷字第100901号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丙方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委托受托银行向丙方发放的贷款;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15.33333‰;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受托银行依照主合同约定所收取的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手续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的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2日,创新融资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贷款人账户中存入贷款资金5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向借款人九阳天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九阳天公司欠本金50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该所代理与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此支付15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创新融资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被告九阳天公司签订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创新融资公司与保证人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被保证人九阳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五被告即保证人应对借款人九阳天公司在《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太湖路支行在2015年10月12日已经按照委托人即原告创新融资公司的委托向借款人九阳天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对此有《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九阳天公司尚余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8832.5元未予归还。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88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3‰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标准,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逾期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罚息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确定为以借款人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该所代理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原告为此支付15000元律师服务费,对此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佐证,且收费符合规定,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等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5000元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28832.5元;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为4926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546元。由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安徽九阳天纺织品有限公司、高新东、李竟、丁兆周、周庆华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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