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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庆民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庆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93号罪犯叶庆民,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8)惠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庆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5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庆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共获2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庆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庆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庆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故对其报请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庆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