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与王中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王中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地址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常青路51号。负责人:张永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玉,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中区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女,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沛县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鹏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高于其他文件。因此,王中玉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缴费工资2274.6元作为赔偿基数更为合理、公正。原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91元作为赔偿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中玉辩称,本人是到煤矿上班,不足一个月就发生事故,既没有开工资、也没缴纳工伤保险,从事的工种在当地的工资有七千多元,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赔偿基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沛县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沛县鹏飞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王中玉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王中玉开始在沛县鹏飞公司承包的山西灵石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益致富公司)综掘三队项目部工作,为支护工。2014年11月29日晚18时许,王中玉在工作面打锚索时发生工伤,后接受治疗,医疗费由沛县鹏飞公司全部支付。2015年12月9日,王中玉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7日王中玉伤情经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王中玉就赔偿事宜将沛县鹏飞公司和昕益致富公司诉至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15日,该委作出灵劳仲裁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沛县鹏飞公司、王中玉间的劳动关系;沛县鹏飞公司支付王中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83元(3791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84元(3791元×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5元(3791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6元(3791元×6个月)、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陪护费5383.22元(3791元×60%÷30天×71天)、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复查医疗费1252.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共计230978.62元。沛县鹏飞公司认为赔偿王中玉的各项费用应以王中玉受伤时上一年度晋中市统筹地区缴费工资2274.6元计算,裁决书按社平工资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对仲裁书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复查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王中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实际住院时间有出入,同意裁决书支持的1000元。提供证据:裁决书一份。王中玉辩称,2014年11月29日晚王中玉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平遥康明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等”,两次住院共71天。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各项赔偿按照月工资6900元进行计算,要求复查费1328.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宿费10270,交通费3619.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到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到介休做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400元。提供证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决定认定书、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工伤鉴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决定认定书、工伤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中玉到处上班,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本人工资难以确定,故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9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宜。沛县鹏飞公司要求以2013年度晋中市统筹地区缴费工资2274.6元计算依据不足。王中玉要求的各项赔偿高于裁决书,因王中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对增加部分不予支持。沛县鹏飞公司应支付王中玉的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83元(3791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84元(3791元×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5元(3791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6元(3791元×6个月)、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陪护费5383.22元(3791元×60%÷30天×71天)、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复查医疗费1252.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共计2309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沛县鹏飞公司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与王中玉王中玉间的劳动关系。二、沛县鹏飞公司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中玉王中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6元、伙食补助费1065元、陪护费5383.2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复查医疗费1252.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共计230978.62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沛县鹏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工伤人员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60%的,按60%计算。本案中,王中玉上班不足一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既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开过工资,其工资难以确定。《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一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王中玉工作不满一月即发生工伤,其月工资参照适用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1元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沛县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药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