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陶星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星鹏(绰号:陶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陶星鹏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单工宿舍房间内,由黄某出资200元,陶星鹏联系购买毒品,后陶星鹏与陈某某、邓某、黄某、张某使用宿舍内的“冰壶”等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次日14时许,被告人陶星鹏准备再次与陈某某、邓某、黄某、张某等人,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单工宿舍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现场的锡箔纸1条、冰壶1个、冰毒疑似物1小包、麻古疑似物1颗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人陶星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星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星鹏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星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被告人陶星鹏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锡箔纸1条、冰壶1个、冰毒疑似物1小包、麻古疑似物1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