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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祖强与叶米昌、殷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强,叶米昌,殷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158号原告:李祖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米昌,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殷雪莲,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祖强与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新都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载于2017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G23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共同向原告李祖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李祖强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米昌与被告殷雪莲原系夫妻。2009年期间,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在经营中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李祖强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祖强在2009年陆续向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出借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叶米昌出具借条。由于原告李祖强与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系朋友关系,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出于便利,被告叶米昌在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李祖强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李祖强130000元。之后,原告李祖强听说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离婚,便向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催收该笔借款,但催收无果。该笔借款是被告叶米昌与被告殷雪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祖强借支的,因此二被告均负有归还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李祖强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祖强在催收无果的基础上,特提起诉讼。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未进行答辩。原告李祖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祖强的身份证、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由被告叶米昌所书写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叶米昌在2009年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李祖强借款的事实;3.借条一张(该证据是证据2的四张借条的汇总,加上另借的10000元),证明原告李祖强诉请的借款。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中所有借条的签名完整,结合原告李祖强详细叙述的借款经过,本院确认原告李祖强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叶米昌陆续向原告李祖强借款,被告叶米昌均打下借条。2014年6月27日,双方对此前所借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叶米昌与被告殷雪莲共同打下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祖强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整)。欠款人:叶米昌、殷雪莲。”原告李祖强陈述,该借条为之前借条的汇总,打下借条时,被告叶米昌与被告殷雪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祖强所举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李祖强与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认定原告李祖强主张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也未对利息有相关约定,故原告李祖强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对二被告的催告行为,原告李祖强诉请从立案之日(2017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米昌与被告殷雪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祖强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米昌和被告殷雪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祖强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叶米昌、被告殷雪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祖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唐 韵人民陪审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