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衫与韦福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衫,韦福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227号原告刘衫,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韦福绵,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刘衫与被告韦福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福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韦福绵偿还刘衫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韦福绵与刘衫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7日,韦福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衫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韦福绵共向刘衫借款45000元,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给刘衫收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衫多次催要,韦福绵至今未还款而引发纠纷。韦福绵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刘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衫、韦福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衫、韦福绵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用以证明韦福绵于2015年4月27日向刘衫借款45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韦福绵全户人员简况表一张,用于证明韦福绵身份情况。对该证据刘衫的质证意见是:认可。韦福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上述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刘衫提交的1号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韦福绵全户人员简况表均系相关户籍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刘衫、韦福绵的基本身份情况,应予采信。刘衫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法核实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刘衫系贵州省兴义市人,韦福绵系云南省广南县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本案中,刘衫仅提交一张条子作为韦福绵向其借款的债权凭证,但根据刘衫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韦福绵系朋友介绍在饭局中认识,与其共同进行三次吃饭后韦福绵就三次向其借款共计45000元,而刘衫也陈述上述条子是三次借款发生后才让韦福绵书写。该陈述与实际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发生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加之刘衫对是否向韦福绵交付借款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案中,刘衫主张韦福绵分三次共向其借款45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内容也无法确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衫主张韦福绵应偿还欠款4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云审 判 员 付 鹏人民陪审员 赵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达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