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安荣、佘喜梅等与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安荣,佘喜梅,吴成林,李伍生,李淑廷,李敏,吴森林,赵香秀,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安荣,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喜梅,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林,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伍生,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廷,女,193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男,194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森林,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香秀,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安荣、佘喜梅、吴成林、李伍生、李淑廷、李敏、吴森林、赵香秀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6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安荣、佘喜梅、吴成林、李伍生、李淑廷、李敏、吴森林、赵香秀申请再审称,本案再审申请人在邢台市桥西区××庄村有房产,自李演庄村列入房屋征收范围以来,邢台市桥西区政府及征收部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此期间被申请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违法拆迁,已经在邢台市桥西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该案为再审申请人以二被申请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以不属于共同诉讼,诉请不明确,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二审以再审申请人未与邢台市桥西区政府及征收部门签订过征收房屋安置协议,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维持了原裁定。一审、二审裁定均错误,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61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为不同诉讼主体,不属于共同诉讼范围,不应当合并审理。再审申请人未与邢台市桥西区政府及征收部门签订过征收房屋安置协议,况且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也已经以李演庄村民房屋被毁刑事立案。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事实与再审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张安荣、佘喜梅、吴成林、李伍生、李淑廷、李敏、吴森林、赵香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安荣、佘喜梅、吴成林、李伍生、李淑廷、李敏、吴森林、赵香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