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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李艳军、胡全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李艳军,胡全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04号原告:丁志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讼诉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珍,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全根,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丁志强与被告李艳军、胡全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383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1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9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庄村村民发生打架事件,打架事件中二被告将原告用刀捅伤。同日原告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天造成轻微伤。对此二被告均未进行赔偿,也未与其进行和解。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并支付原告11603元。被告李艳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胡全根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基础上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9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XX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村民李艳军、胡全根与西庄村村民丁志强因全覆盖工程发生打架事件,在打架中间,李艳军、胡全根将丁志强打伤,其中胡全根用刀将丁志强捅伤。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分别对李艳军、胡全根进行行政处罚。同日丁志强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丁志强共支出医疗费8754.78元。上述事实有丁志强向本院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收费单、门诊病历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李艳军对丁志强提供的证据和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艳军、胡全根因农村全覆盖工程致伤丁志强,侵犯了丁志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对丁志强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87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治疗7天共计7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每日54.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丁志强确需两人护理,丁志强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为382.5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54.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治疗7天共计38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治疗7天共计700元。丁志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2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胡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为10920.28元。二、驳回原告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丁志强负担3元,被告李艳军、胡全根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