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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惠与周跃龙、徐桃枝、周志强、周超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周跃龙,徐桃枝,周志强,周超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002号原告:杨惠,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龙,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徐桃枝,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周超群,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杨惠与被告周跃龙、徐桃枝、周志强、周超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周跃龙未到庭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建筑面积约为135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析产,杨惠应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或者应分得折价款833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惠与周志强系夫妻关系,周跃龙、徐桃枝系周志强的父母,周超群系周志强妹妹。2012年,周跃龙、徐桃枝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房屋被拆迁后,依据拆迁补偿政策,周跃龙、徐桃枝享受了一个原拆迁户资格和一个分支户安置资格,得到了一处宅基地。2015年,杨惠与四被告在安置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四间五层的楼房一栋,其建筑面积约1350平方米,此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诉请析产。周跃龙、徐桃枝辩称,1.周跃龙与徐桃枝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其子女周志强、周超群未成年时所建,其权利与周志强、杨惠、周超群没有任何关系;2.周跃龙与徐桃枝因拆迁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周志强与杨惠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与其没有关系;3.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系周超群所修建,与周跃龙、徐桃枝没有关系,更与周志强、杨惠无关;4.本案讼争房屋的另一半系周跃龙、徐桃枝出资修建,与周志强、杨惠、周超群没有关系,该部分房屋系周跃龙与徐桃枝两人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杨惠的诉讼请求。周志强辩称,杨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周志强与杨惠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其理由是: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系周超群出资修建,另一半系周跃龙与徐桃枝出资修建,周志强与杨惠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周超群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系周超群出资修建,与周跃龙、徐桃枝没有关系,更与周志强、杨惠没有关系;另一半系周跃龙与徐桃枝出资修建,与周超群没有关系,更与周志强、杨惠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杨惠提交的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周志强、周超群不发表质证意见;周跃龙、徐桃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杨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杨惠提交的支付宝流水,周超群不发表质证意见,周志强认为支付宝流水发生的时间不是在本案讼争房屋的修建期间,此款并未用于建房,而是与杨惠共同生活在北京期间炒股所用;周跃龙、徐桃枝认为此款并未用于建房,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支付宝流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杨惠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单,周志强、周超群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周跃龙、徐桃枝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周跃龙、徐桃枝提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002号储备地块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周志强、周超群无异议;杨惠认为其并未对补偿款主张权利,也未对建房资金来源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周跃龙、徐桃枝提交的杨惠与周志强离婚案件中的答辩书,周志强、周超群无异议,杨惠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杨惠不愿离婚,因此对共同财产并未主张,经审查,杨惠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周跃龙、徐桃枝提交的证人黄志安的自书证明,周志强、周超群无异议,杨惠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经审查,证人证明其承建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周跃龙、徐桃枝提交的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2份证明,周志强、周超群无异议,杨惠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审查,证明证实的本案讼争房屋到目前为止未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惠与周志强系夫妻关系,周跃龙、徐桃枝系周志强的父母,周超群(已出嫁)系周志强妹妹。2012年12月20日,周跃龙与桃源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周跃龙与徐桃枝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的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政策,周跃龙、徐桃枝享受了一个原拆迁户资格和一个分支户安置资格,在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得到了一处宅基地。2015年7月,周跃龙、徐桃枝、周超群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四间五层的楼房即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50平方米,该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之中。现杨惠认为在修建本案讼争房屋过程中,其与周志强既出过资,也出过力,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诉至本院。杨惠与周志强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周志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惠离婚,期间,杨惠与周志强主要生活在北京、长沙,不定期回桃源看望父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因杨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对杨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惠提出的因为周志强的存在,才能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即周志强与杨惠应享有共有权的观点,因该宅基地是在周志强与杨惠婚前由周跃龙、徐桃枝所取得,与杨惠无关,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杨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代理审判员  雷 力人民陪审员  余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