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荣令勤、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荣令勤,孙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890号原告王新华,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令勤,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商丘市。被告孙亚,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荣令勤之夫。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荣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荣令勤因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0%,后于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40000元(含利息),下余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被告荣令勤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的40000元是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孙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荣令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电厂支行交易明细三份、网银转账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到被告荣令勤指定的孙晓磊账户上70000元整,2014年8月4日被告通过孙晓磊账户归还40000元,截止到诉讼时被告欠原告本金3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荣令勤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荣令勤、孙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荣令勤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原告于当日按被告荣令勤指定将全部借款本金汇至荣令勤之女孙晓磊账户。2014年8月4日,被告荣令勤通过孙晓磊账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本金和约定利息未果,随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令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返还本金,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返还下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下余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该诉请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亚作为被告荣令勤之夫,对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荣令勤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亚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令勤、孙亚返还原告王新华下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本金70000元计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