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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易汉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易汉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人(一审原告)易汉亮,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汉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销售提成款)105343.2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出的反驳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于2014年8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前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才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2012年7-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2013年1-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没有依据上诉人财务制度规定的工作流程进行确认(即董事长审批)。2014年12月29日的《集团报告》与被上诉人诉请没有关联,也没有任何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2013年新闻纸销售提成与分配方法》从2013年元月才开始实行,故被上诉人诉请2012年7-12月新闻纸销售提成是没有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对这个关键的事实不予认定实为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易汉亮辩称,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已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已发生了中断。两个销售提成汇总表均由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李小湘制作并签字,李小湘的职务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管有没有董事长的签字,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易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5343.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的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后在实际工作中,原告主要负责被告公司生产的新闻纸的销售业务,带领新闻纸销售团队开展工作。根据销售团队与被告公司约定的新闻纸销售提成分配方法,原告等员工可获��新闻纸销售提成款。对于2012年7至12月新闻纸销售团队应得的提成款,经过多次核算后,形成了《2012年7-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包括《2012年7-12月根据库存量计算完成率》、《2012年7-12月新闻纸代理提成》(按库存量)、《2012年7-12月新闻纸销售内勤提成》(库存量)],该汇总记载原告应得的提成款为28561.59元。该汇总有被告的财务人员作为制作人、复核员签名,原告作为销售总监审核签名,“董事长审批”一栏无人签名。对于2013年1至12月新闻纸销售团队应得的提成款,亦经过多次核算,后形成了《2013年1-12月新闻纸业务员提成汇总》、《2013年1-12月新闻纸代理商提成汇总》、《2013年1-12月新闻纸销售总监提成汇总》、《2013年1-12月新闻纸销售内勤提成汇总》,有被告的财务人员审核签名,原告作为销售总监复核签名,“审批”一栏无人签名。《2013年1-12月新闻纸销售总监提成汇总》记载原告应得的提成款为76781.70元。上述原告应得的提成款共计105343.29元。对于原告等员工应得的新闻纸销售提成款,经原告等员工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4年12月29日,尚未得到提成款的员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集团报告》,要求解决提成款兑现问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等员工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员工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销售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等员工多次向被告追讨提成款,在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集团报告》,请求兑现销售提成款,属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满一年,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7月1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终止、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抗辩主张,但没有提供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合同、原告的辞职报告和被���批准原告辞职的相关材料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且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012年的7至12月间和2013年的1至12月间,原告应获得的销售提成款共计105343.29元,有相关销售提成汇总材料予以证明,这些汇总材料是经过多次核算后形成的材料,真实可信。被告对相关销售提成汇总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得的提成款缺乏计算依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汉亮支付劳动报酬(销售提成款)105343.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应即终止。据此,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起一年内,本案劳动报酬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为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以《集团报告》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以及《2013年1-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均没有上诉人董事长的审批,但两个汇总表均是公司财务人员李小湘制作并签字确认,故李小湘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该两汇总表应作为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依据,也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易汉亮等员工的销售提成款数额。《2013年新闻纸销售提成与分配方法》虽于2013年元月才开始实行,但《2012年7-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由公司财务人员李小湘制作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对于2012年销售提成应如何分配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2012年7-12月新闻纸提成汇总》应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数额的依据。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予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黄 耀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