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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陈平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陈平钦,陈洪灿,陈柳塍,陈柳星,田发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钦,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灿,男,汉族,1985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塍,女,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星,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发伦,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平钦、陈柳塍、陈柳星、陈洪灿、田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平钦、陈洪灿、陈柳塍、陈柳星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平钦亲属叶爱清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关键,叶爱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过错程度与被上诉人田发伦的过错程度相当。一审判决叶爱清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是错误的。田发伦的笔录足以证实,叶爱清明知三轮车没有护栏,在身体状况不好(头晕)的情况下,仍自行站上三轮货车厢,而田发伦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在叶爱清站在三轮车厢时,仍启动三轮车载叶爱清,从而引发本事故。显然,本案事故发生完全系叶爱清与田发伦共同造成的,责任相当,与外在环境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田发伦对事故损失承担50%责任,那么叶爱清至少也应当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田发伦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并据此确认上诉人应对其收管理费而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承担本案事故损失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田发伦向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实为停车费,非市场管理费。一审判决将停车费认定为市场管理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20%损失,显然是错误的。为了解决进入市场车辆的停车问题,民天公司实行按次收费和包月收费两种方式。按次收费的,每次交10元进场;包月收费的,民天公司果品市场以在申请车辆钉上“海峡果品批发市场装卸车辆通行证”作为已收取包月停车收费的凭证,车辆可自由出入市场。被告田发伦因每天进出市场次数多,按次计算费用较高,申请市场牌照后,其每月仅向民天果品市场支付280元,大大节省了开支。从交易习惯看,若田发伦向上诉人缴纳的是市场管理费,那么该费用通常是与田发伦的收入关联的,不可能才280元。2.上诉人果品市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田发伦于2015年10月向上诉人果品市场申请市场牌照,田发伦具有驾驶B2D车辆资格,且三轮车也具有牌证。而本案肇事车辆是其2016年3月份购买的,并非2015年10月申请的车辆。由此说明,上诉人果品市场向田发伦发放停车凭证时,田发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具有三轮车牌证,且将牌证钉死在车辆上,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且果品市场地面平整,并不存在湿滑或凹凸不平致车辆刹车不灵或颠簸的情况。显然,上诉人果品市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与其市场管理行为无任何关联。3.上诉人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被上诉人陈平钦等人诉请上诉人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发生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及时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为田发伦、叶爱清,田发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显然,上诉人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平钦要求上诉人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陈平钦、陈柳塍、陈柳星、陈洪灿、田发伦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肇事车辆没有牌照的,并违法进行了改装,车辆后车厢没有拦板,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发放市场牌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让有安全隐患的车继续在市场营运是有过错的;2、上诉人说田发伦每月缴纳了280元的管理费,但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3、上诉人仅是听别人说叶爱清头晕,是传来的证据,交警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田发伦辩称没有意见。陈平钦、陈柳塍、陈柳星、陈洪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发伦、被告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83448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2时52分许,被告田发伦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漳下线43KM南通水果批发市场内行驶(后载叶爱清),行经漳下线203省道43KM(水果批发市场内)左转弯时,乘员叶爱清从车上摔下,造成叶爱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发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叶爱清的配偶系陈平钦,育有二女一男。2016年1-6月,田发伦均有向民天实业有限公司海峡果品批发市场缴纳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624.89元,丧葬费27117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误工损失3120.6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8362.49元。本案叶爱清明知三轮车没有护栏,且自身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仍自行站上三轮车货箱,故其本身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45508.75。被告田发伦缴纳了管理费,但被告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故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63672.49元。被告田发伦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50%损失即40918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平钦、陈柳塍、陈柳星、陈洪灿163672.49元。二、田发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平钦、陈柳塍、陈柳星、陈洪灿409181.25元。三、驳回陈平钦、陈柳塍、陈柳星、陈洪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田发伦驾驶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系无牌车辆,且经改装后拆卸了车厢的护栏。从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海峡果品批发市场开具的收款收据和营运车辆牌照申请审批表看,该批发市场在未审查田发伦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无牌车辆的情况下,即发放该市场装卸车辆通行证,并每月向田发伦收取每月280月的车辆管理费,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批发市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叶爱清在该批发市场内从没有安全护栏的肇事车辆上跌落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叶爱清死亡损害后果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福州民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注: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