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靖与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3380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庆,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昌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被告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3.3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2、本案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以生活、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在镜湖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0553010246),约定:借款本金为19528.8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008.99元,共24期,每月30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未还款金额的0.2%每日收取罚息,同时,可计收复利,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此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签约当日,原告便按约交付借款,其中,经被告授权并代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及信访咨询费,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此后被告仅归还前15期本息后,余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庆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48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本息,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贺庆(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9528.80元,月偿还数额1008.99元,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2013.9.30-2015.8.30),还款日为每月30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将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在芜湖市镜湖区签署并履行,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 同日,被告贺庆(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9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28.8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309.6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62.3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856.81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贺庆14800元。现原告以被告贺庆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贺庆累计归还了1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134.8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9528.8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148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了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无银行转账等其他支付凭证,原告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也无法证明相关公司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4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7976%(详见附表1),被告已还款金额为15134.85元(1008.99元×15期),根据实际出借本金参照上述借款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为764.67元,其实际已全额归还19期,第20期仅归还606.12元,不足以归还全部本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若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该606.12元中包含当期应付利息65.17元,归还当期本金540.95元(详见附表3)。综上被告已偿还本金11715.45元(498.62元+507.58元+516.71元+526元+535.45元+545.08元+554.88元+564.85元+575元+585.34元+595.86元+606.57元+617.48元+628.58元+639.88元+651.38元+663.09元+675.01元+687.14元+540.95元)(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得出,详见附表2),尚欠本金3084.55元(14800元-11715.45元);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第20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三、对原告诉请实现律师费1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084.55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庆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受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蓓 附表1: 当前利率 1.7976% 借款本金 19528.80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657.94 ¥351.05 ¥1,008.99 2 ¥669.76 ¥339.22 ¥1,008.99 3 ¥681.80 ¥327.18 ¥1,008.99 4 ¥694.06 ¥314.93 ¥1,008.99 5 ¥706.54 ¥302.45 ¥1,008.99 6 ¥719.24 ¥289.75 ¥1,008.99 7 ¥732.17 ¥276.82 ¥1,008.99 8 ¥745.33 ¥263.66 ¥1,008.99 9 ¥758.73 ¥250.26 ¥1,008.99 10 ¥772.37 ¥236.62 ¥1,008.99 11 ¥786.25 ¥222.74 ¥1,008.99 12 ¥800.38 ¥208.60 ¥1,008.99 13 ¥814.77 ¥194.22 ¥1,008.99 14 ¥829.42 ¥179.57 ¥1,008.99 15 ¥844.33 ¥164.66 ¥1,008.99 16 ¥859.50 ¥149.48 ¥1,008.99 17 ¥874.95 ¥134.03 ¥1,008.99 18 ¥890.68 ¥118.30 ¥1,008.99 19 ¥906.69 ¥102.29 ¥1,008.99 20 ¥922.99 ¥86.00 ¥1,008.99 21 ¥939.58 ¥69.40 ¥1,008.99 22 ¥956.47 ¥52.51 ¥1,008.99 23 ¥973.67 ¥35.32 ¥1,008.99 24 ¥991.17 ¥17.82 ¥1,008.99 附表2: 当前利率 1.7976% 借款本金 14800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498.62 ¥266.04 ¥764.67 2 ¥507.58 ¥257.08 ¥764.67 3 ¥516.71 ¥247.96 ¥764.67 4 ¥526.00 ¥238.67 ¥764.67 5 ¥535.45 ¥229.21 ¥764.67 6 ¥545.08 ¥219.59 ¥764.67 7 ¥554.88 ¥209.79 ¥764.67 8 ¥564.85 ¥199.82 ¥764.67 9 ¥575.00 ¥189.66 ¥764.67 10 ¥585.34 ¥179.33 ¥764.67 11 ¥595.86 ¥168.80 ¥764.67 12 ¥606.57 ¥158.09 ¥764.67 13 ¥617.48 ¥147.19 ¥764.67 14 ¥628.58 ¥136.09 ¥764.67 15 ¥639.88 ¥124.79 ¥764.67 16 ¥651.38 ¥113.29 ¥764.67 17 ¥663.09 ¥101.58 ¥764.67 18 ¥675.01 ¥89.66 ¥764.67 19 ¥687.14 ¥77.52 ¥764.67 20 ¥699.49 ¥65.17 ¥764.67 21 ¥712.07 ¥52.60 ¥764.67 22 ¥724.87 ¥39.80 ¥764.67 23 ¥737.90 ¥26.77 ¥764.67 24 ¥751.16 ¥13.50 ¥764.67 实际还款情况: 当前利率 1.7976% 借款本金 14800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498.62 ¥266.04 ¥764.67 2 ¥507.58 ¥257.08 ¥764.67 3 ¥516.71 ¥247.96 ¥764.67 4 ¥526.00 ¥238.67 ¥764.67 5 ¥535.45 ¥229.21 ¥764.67 6 ¥545.08 ¥219.59 ¥764.67 7 ¥554.88 ¥209.79 ¥764.67 8 ¥564.85 ¥199.82 ¥764.67 9 ¥575.00 ¥189.66 ¥764.67 10 ¥585.34 ¥179.33 ¥764.67 11 ¥595.86 ¥168.80 ¥764.67 12 ¥606.57 ¥158.09 ¥764.67 13 ¥617.48 ¥147.19 ¥764.67 14 ¥628.58 ¥136.09 ¥764.67 15 ¥639.88 ¥124.79 ¥764.67 16 ¥651.38 ¥113.29 ¥764.67 17 ¥663.09 ¥101.58 ¥764.67 18 ¥675.01 ¥89.66 ¥764.67 19 ¥687.14 ¥77.52 ¥764.67 20 ¥699.49 ¥65.17 ¥606.12 当期本金欠¥158.54 此后再未还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