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西仪与李学知、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仪,李学知,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79号原告:李西仪,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知,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李晓华,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知,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李晓华之夫。原告李西仪与被告李学知、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俊、被告李学知(同时系被告李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李学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5000元,余款85000元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学知、李晓华共同辩称:我没有欠他这么多钱,2014年10月16日还他6万元,后来陆续还给他5000元和1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万元。其中,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其他都是现金。后又称还归还原告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其中一份的背面有原告给被告写的已还清12万元的字迹,欲证明已经还给原告12万元;2、银行卡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李学知从邮政银行取款65000元给了原告。对以上证据和事实,双方均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及原、被告庭审所述的徐姓案外人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给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6000元,即月息2分;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李学知已经向徐姓案外人及原告李西仪还清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延续上一份借条,又重新给李西仪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1份。事后原告多次凭该条向被告索要欠款,2016年10月25日双方在结算账目时,原告在被告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上书写有:“给了个老许5000、4万;李西仪6万,给1.5万;一共12万”的字迹,结合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打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取现6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还款6万元和1.5万元,对原告所述是随手书写的辩称,因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李西仪汇款5000元,可以认定在李西仪于2016年10月25日书写字迹之前被告李学知还款5000元,但是无法证明其独立于字迹中所述的“1.5万”之外。后双方因还款数目及方式起了争执,原告李西仪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佐证,应当成立。原告李西仪持据要求被告李学知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学知辩称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欠款6万元的主张,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关联性较大,互相印证,且符合人们认知常识,具有高度概然性,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李学知辩称已经还款5000元、15000元、25000元的主张,原告承认被告还款25000元,但其中10000元包括在被告答应还“6万元”之中,结合其于2016年10月25日所书写的字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被告已还款15000元,至于被告所称的其他还款数目,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独立于15000元之外,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争议,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及原、被告庭审所述的徐姓案外人借给被告李学知15万元,被告给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6000元,经过计算,利息符合原告所述的“月息2分”,且如此大数目的借款,收取利息符合人们认知常识,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李学知至少于2014年10月底(取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扣除利息110000*2%=2200元,其中57800元用于归还本金,至此尚欠原告本金522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6年4月7日,利息为52200*2%*17.47=18238.68元,扣除被告李学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52200元和利息13238.68元(因另外的10000元,双方均无法证明还款日期,但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打印明细中书写有还款1.5万的字迹,可以认定至少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学知已经还款6万、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还款45000元即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华系被告李学知的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华应与被告李学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知、被告李晓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西仪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李学知、李晓华负担510元,原告李西仪负担452.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强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