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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路景泉与吴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景泉,吴新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441号原告:路景泉,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新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路景泉与被告吴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奎���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新奎偿还原告货款83500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两个月内偿还货款83500元,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档发款83500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遭拒,故提起诉讼。吴新奎辩称,2016年9月14日,我和原告对之前买卖档发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打条当天欠原告货款83500元。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偿还原告53500元,均是在我家通过现金支付。我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4日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新奎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档发经营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档发,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00元未付,并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路景泉货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83500元)欠款人:吴新奎2016年9月14号”。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被告则辩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档发,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关于所欠货款数额83500元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形成欠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分两次用现金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自愿同意宽限被告两个月付款期限。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两个月之内支付货款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景泉货款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吴新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