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方州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048号原告:方州,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方州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滞纳金667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其中18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起算,3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算,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4200元及滞纳金(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期为30天,并约定逾期归还承担相应滞纳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XX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方州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方州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借期30天,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天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200元计滞纳金……”、“本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方州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保证按期如数归还,如逾期愿意按每天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XX名下账户转账86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XX向原告方州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方州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借期30天,于2015年4月2日归还,逾期按每天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200元计滞纳金……”、“本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方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保证按期如数归还,如逾期愿意按每天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2月8日、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XX名下账户分别转账3000元、102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我借钱是需要装修她在阊胥路的公寓房,然后再通过该公寓房贷款还我钱。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先向我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借款8.6万元,我就将7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并让她两笔借款一起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实际我共计给了她15.1万元。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日期2015年2月30日并不存在,故根据借期30天计算,实际的还款日应该是2015年3月2日。2015年2月8日被告让我转账给她3000元,说是几天就会还我,但实际也没有还,到了3月2日她又让我转给她10200元,并就2015年2月8日和3月2日的两笔借款一起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这里面还包括我给过被告的几千元现金,现在我只主张借款本金为13200元。我之所以多次借给被告钱是考虑到被告有房子,她说贷到款就会还我钱,她的确去贷款了,只是没有贷出来。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方州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42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州借款16420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上限;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州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由原告方州负担239元,被告XX负担248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羊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