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张伟、马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张伟,马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248号原告:王艳芳,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张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马秋萍,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张伟、马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被告张伟、马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25000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12日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6000元至还款日止。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伟辩称,自己没有借这么多钱,之前向他们借款陆陆续续一共才借了6万元,125000元是高利贷的利息。被告马秋萍辩称,自己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当时因家里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收取月息10%。最开始是2011年借的40000元,后来每个月还利息4000元,第二年又借了10000元还信用卡,第三年借了10000元,后来又借了10000元,之后还了10000元,到了2015年因家里没有生活来源,就没有办法偿还,之后原告请了人到我家要债,非逼我写欠条,根本没有借120000元的事实。张伟的身份证、工资卡都在他们手上,我们没有借他120000元,这些都是利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双方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建设银行流水、两被告的工资明细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伟、马秋萍系母子关系。被告张伟、马秋萍称其自2011年起向原告王艳芳陆陆续续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0%,并将被告张伟的工资卡置押于原告王艳芳处,每月固定偿还利息。直至2015年左右,张伟开通了手机银行自行转出工资,且被告两人无能力偿还欠款。2015年11月12日原告王艳芳要求两被告写下金额为125000元的欠条。原告王艳芳称给付1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伟,被告张伟当面写下欠条并由被告马秋萍作为担保人,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且将身份证、户口本及工资卡押于原告处。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有争议,两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伟的工资卡(银行卡卡号:41×××95)保存在原告王艳芳手上,且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每月固定在18日(极少数于17、19日),该卡均有3000元至5500元不等的柜面取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艳芳提交的借条可否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1、本案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张伟、马秋萍并非朋友关系,仅经人介绍原告即向被告借款金额达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且全额支付现金,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该行为有悖于常理;2、被告张伟的工资卡存放于原告王艳芳处,且根据该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每月固定在18日,均有柜面取款记录,金额相对固定,符合两被告所说的自2012年起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被告张伟开通了手机银行便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的说法。以上两点,本院足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产生了12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艳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