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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聚力化工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接听电话,观察严重疏忽,未能发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佘某,所驾车辆撞上佘某,致被害人佘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