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蓬诉张书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蓬,张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525号原告:王蓬,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明,系王蓬之父,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张书,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王蓬与被告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数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17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1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蓬多次向被告张书借款,2017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通过现金、结账等方式向王蓬借款本息共计491400元。同时该借条备注所有往来凭据双方当场撕毁,2015年9月以后至2017年2月前未付利息,以后双方协商利息多少。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中虽然载明借款本息为4914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金额为结算后的本金,被告未出庭应诉进行答辩,结合备注中载明的2015年9月以后至2017年2月前尚有利息未付,本院对借款本金491400元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自起诉之日起则视为原告尽到了合理的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蓬借款49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91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张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