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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28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郑某,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17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赵某、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二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某、郑某重新结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欠款10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000元。但该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赵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赵某、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0‰,二被告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某、郑某与原告王某重新结算后,被告赵某、郑某将借款90000元借据抽回,向原告王某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107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郑某未予给付原告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王某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借款利息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赵某、郑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赵某、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24%,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将利息17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年息2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17000元借款利息,系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赵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1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赵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永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