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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宾宾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宾宾,周口外国语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91号原告:齐宾宾,女,汉族,1989年4月5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负责人:华玉山,校长。组织机构代码:58855252-6。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西环路。原告齐宾宾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宾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宾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校长华玉山以经营学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是借据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校长华玉山以学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后,华玉山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齐宾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华玉山2016.2.7”,借据落款加盖有周口外国语中学印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齐宾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齐宾宾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环节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中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浩四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