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景翠英、王自忠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翠英,王自忠,王自成,王秀荣,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景翠英,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自忠,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自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秀荣,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服务街**号。法定代表人:段文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满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职工,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福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景翠英、王自忠、王自成、王秀荣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一下简称青龙医院)、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一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忠、王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理、被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15时许,王久云被他人开车撞伤,同日16时被送到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救治,患者家属为王久云办理了入院手续。经该医院诊察,王久云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双侧腓骨骨折。入院时,王久云并无致命伤发生。2012年7月21日开始,患者出现连续高烧状况,根据医院的交待,患者家属用水擦拭身体的方法为王久云物理降温,在不能见效的情况下,医生告知患者家属外购退烧药给患者服用,在用药过后不久患者仍然高烧。但第一被告的医务人员对此情况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2012年7月29日上午8点30分,第一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王久云出现左肺上叶呼吸音弱,上叶部分实变不张的情况下,向患者家属交待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察(做支气管镜检查)。2012年7月30日上午10时,王久云被家属送到秦皇岛慈善医院做支气管镜检查,经秦皇岛慈善医院的医务人员诊察后认为,以患者目前的病症根本就不能做该项检查。其时王久云的病情已达到危重程度。在患者不能连续挪动的情况下,患者家属一方面安排王久云在慈善医院输液消炎,另一方面赶紧在秦皇岛市内联系医院对其进行救治。患者家属先找到海港医院,海港医院见王久云病情已十分危重,不敢接收医治。2012年8月1日上午,王久云被送到第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经第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务人员诊察发现,王久云胸腔有大量积液,患者的病情已十分危重。第二被告在王久云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上肺不张,左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下段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腹腔感染,严重脓毒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王久云虽经抢救治疗。终因病情已不可逆转而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凌晨1点50分死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在为患者王久云的诊疗过程中,并未对患者采取合理的治疗措施,由于其医务人员的漏诊、误诊行为,延误了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的时机,增加了患者现存状态的危险。这一诊疗行为的过失是造成王久云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王久云的救治过程中,亦未尽全力对患者进行救治,且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在王久云接受重诊治疗护理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护理职责,使王久云在接受重症治疗护理的过程中,后背出现大面积的褥疮。该医疗过失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但第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作为死亡患者的继承人,现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青龙马族自治县医院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鉴定结论合理赔偿。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的不良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翠英系患者王久云妻子、原告王自忠系患者王久云长子、原告王自成系患者王久云次子、原告王秀荣系患者王久云长女。2012年7月19日,患者王久云因被景玉昌驾车撞伤后胸部、双下肢疼痛伴呼吸困难2小时入被告青龙医院诊治,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2012年8月1日转入被告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15日患者王久云死亡,住院14天。原告认为被告青龙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对被告青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久云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以“病理鉴定意见与临床治疗经过存在矛盾,对病理检材又重新鉴定的必要”为由,将该案退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因原被告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分歧,需等景玉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终审判决为由,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待景玉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审结后,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鉴定机构以“完成本案委托事项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了我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后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综上所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在对患者王久云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入院初步诊断具有依据,但对患者肺部病情的认识程度不足,特别是行胸部CT复查示病情明显加重后对于患者病情与患方的进一步沟通存在不足。在治疗上,未能给予细菌学培养指导抗生素应用,未能对于患者血氧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上述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病情进展并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系因外伤致胸部损伤入院,同时合并头部、双下肢等多发损伤,且自身存在肺部多发结核××灶,肺储备功能差,在此基础上,遭遇胸部外伤,病情进展迅速,临床治疗难度大,病死率高,预后差;(2)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因素;(3)医院相应的诊疗水准因素;(4)患者后续转入其他医院治疗,且现有材料显示患方在治疗期间存在治疗欠配合的情况。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六、鉴定意见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久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各原告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一份1页。证据二、青龙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二者医患关系,且第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三、第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页,证明王久云与第一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证据四、第二被告与王久云《诊断书》,证明王久云与第一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王久云于2012年8月15日凌晨1点50分死亡。证据五、王久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王久云的死亡结果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证据六、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七、青龙县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1页。第一医院治疗费用因现在尚欠费2万余元,故未能开具治疗费票据。证据八、王久云在青龙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3页。证据九、王久云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明王久云于1953年9月17日出生,至2012年8月15日死亡,系59岁,故应当按照20年计算。被告青龙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第一医院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青龙县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1086.97元;在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万元。二、误工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三、护理费5000元(25天×2人×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25天×100元/天)。五、治疗交通费2000元。六、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11919元×20年。七、丧葬费29952.50元,按照秦皇岛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9905元÷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九、鉴定费12900元。以上总计414319.47元。以上赔偿金额除鉴定费要求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以外,剩下的401419.47元,按照40%赔偿,数额为160567.78元。被告青龙医院质证认为,请求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方认可承担10%责任。被告第一医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患者王久云因受伤到被告处治疗的事实存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伤情、自身存在的疾病及被告的诊疗过程综合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青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久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青龙医院应予赔偿。被告青龙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酌定被告青龙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患者在青龙医院医疗费21086.9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第一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9952.5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患者的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2900元由被告青龙医院负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第一医院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赔偿原告景翠英、王自忠、王自成、王秀荣医疗费21086.97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9952.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300419.47元,按30%计算,为90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900元,共计118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