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934号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59618173。住所南阳市中州东路自来水厂院内(龙泉阁)。法定代表人张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记梅,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号411303000033730(1-1)。住所南阳市卧龙路经纬国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闯,女,1989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记梅、罗中彬,被告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鸥凯印象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合同书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给被告商标注册费用22000元,被告收到费用后延迟开具发票,却没有及时全面申报商标,由于被告的商业欺诈、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22类商标注册无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失控,品牌无形资产严重受损,直接的经济损失难以估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代理费22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和收代理费2.2万元属实,因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的“鸥”字弄错为“欧”,我公司错的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该退的钱我退,我们商量调解解决。但是以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下来的三个商标,让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给我们,我们才同意退给原告钱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其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就以下一件商标(鸥凯印象),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三、本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四(2)甲方共计注册22类商标,如果首次注册没有通过,乙方免费进行二次申请,如果二次申请仍没通过,乙方退换没通过类别款项……六(违约责任)(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因工作失误,给甲方商标申请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退回所收代理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二)乙方未能准确查询甲方商标是否存在先权利等障碍甲方商标注册的情况、造成甲方商标不能注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甲方签章位置有原告法定代表���张琪签名并加盖了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签章位置打印了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字样,加盖了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落款日期均手写为2015年9月20日。《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商标注册费用22000元,被告收到费用后于2016年1月21日了开具9000元、9000元、4000元发票,后被告委托经办人因误将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的“鸥”字弄错为“欧”,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商标注册,原告遂诉请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一、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二、三张发票22000元,证明被告出具的商标技术服务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二无异议。也签了合同,也收到了商标技术服务费22000元。对于问题,合同签订的过程你陈述下。原告代理人的回答是,就是诉状上面的内容。被告代理人表示无异议。对于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原告代理人的回答是,没有了。被告代理人的回答是,对事实和证据部分没有补充。原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为,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用,有合同和发票证实。被告方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退回费用22000元及利息。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为,原被告签订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和收代理费2.2万元属实,因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的“鸥”字弄错为“欧”,我(方)错的部分我承担责任,该退的钱我(方)退,我们商量调解解决。但是以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下来的三个商标,让原���协助办理过户给我们,我们才同意退给原告钱和利息。其它没啥了。我们的李总和王总和对方的张总沟通过,多次联系,但是张总没接电话。其它没有了。本案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上述相关材料,以及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自愿签订的《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2.2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退还代理费22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因被告开具9000元、9000元、4000元发票为2016年1月21日,故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至于被告辩称的让原告协助将办理下来的三个商标过户给被告、才同意退给原告钱和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的让原告协助将办理下来的三个商标过户给被告的问题,属其他法���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市鸥凯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南阳三百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舵人民陪审员 李信双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