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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红军与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军,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856号原告:邓红军,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红军诉被告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荀春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军及委托代理人蒋建、被告李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军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46868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以本人的所有资产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多次延期,最后延期至2015年3月底归还,并按季结清利息。但被告仍不按约定结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庆华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14686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华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已于2015年5月18日经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作了处理,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的诉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重复主张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李庆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邓红军借款。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邓红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红军人民币115万元,大写壹百壹拾伍万元,期限四年,主要用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修建钢体储物罐,并以本公司5个储物罐或其他公司资产做抵押,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季结清,否则计复息,保证按期归还。”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庆华向原告邓红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红军人民币壹百壹拾肆万陆仟捌百陆拾捌元,小写1146868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和分红45874元,利息和红利每季度结清一次,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并以重庆天运公司资产和股东李庆华和李伟个人资产作保证。”2015年1月20日邓红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邓红军,特向李庆华承诺,原李庆华借款本息,若重庆天运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能归还清楚本人借款本息,李庆华于2010.3.31日向本人出具的借条本金1146868元,将自动失效,反之,将继续有效。”2015年5月15日,原告邓红军将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原告邓红军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016年6月7日原告邓红军在本院领取115万元本金执行兑现款,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3执恢6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我院支付申请人115万元后尚欠利息未支付,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对(2016)渝0233执恢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3月31日李庆华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的重庆天运生物液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与2010年3月31日李庆华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偿还的50万元系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8日间以11468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因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要求被告李庆华偿还原告邓红军以本金114686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借条原件(复印件)、原告邓红军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重庆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关于对李庆华个人借款相关情况的说明、借款利息结算表、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承诺书、被告李庆华对事实补充陈述、(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本院调取的(2016)渝0233执恢62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有:1、本案和(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何支持?本院对以上争议逐项评析认定如下:第一,本案和(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庭审中,被告李庆华认为本案和(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案件系对同一债务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该项规定内容看,并未明确企业和个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同时,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前诉结束后对承担共同责任的被告李庆华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和前述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本案原告的起诉虽系针对同一债务的起诉,但其主张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于被告李庆华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何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对(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中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中未履行完毕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在2015年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进行资产拍卖的时候,被告李庆华动员原告起诉公司,并配合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邓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属于债的转移,邓红军已经向天运公司主张了债权,权利已经得到固定,被告李庆华的债务责任因转让而全部丧失,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时间在李庆华个人借条之前,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属于代偿行为,债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可看出原告邓红军并未完全免除李庆华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邓红军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由李庆华个人变更为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中载明:若重庆天运液体燃料有限公司能归还清楚邓红军借款本息,李庆华于2010年3月31日向邓红军出具的借条本金1146868元,将自动失效,反之,将继续有效。从承诺书中可看出原告邓红军并未免除被告李庆华的还款责任,不能认为原告邓红军同意将债务转移给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5年,而本院制作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中也已经对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时间予以明确,即2010年3月5日,从现有证据证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看出,公司出具的借条时间在李庆华个人出具的借条时间之前,并不能构成债的转移。2006年---2014年间李庆华系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被告李庆华和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均向原告邓红军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均认可为同一债务,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李庆华个人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李庆华和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均具有偿还责任。2016年6月7日原告邓红军在本院领取115万元本金执行兑现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华对涉案借款民事调解书中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中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45874元,超过了年利率24%,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李庆华偿还以本金114686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审查,本院制作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原告邓红军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调解书中确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华偿还以本金114686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李庆华对本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对本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利息以本金1146868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1元,由原告邓红军负担2124元,被告李庆华负担6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荀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