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明远与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远,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8民初516号原告吴明远,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原告吴明远诉被告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没有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吴明远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给付其货款,经本院查明长垣××魏庄工业园区没有河南省中州起重机械厂,故吴明远提起诉讼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已经作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明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