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富县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杨广宁、陈宝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广宁,陈宝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680号原告:富县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金融花苑*号楼*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富安,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宁,男。被告:陈宝军,男。原告富县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杨广宁、陈宝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智卿,被告杨广宁、陈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广宁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逾期违约利息;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陈宝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广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宝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广宁发放个人周转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办法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宝军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广宁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杨广宁只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广宁、陈宝军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宁、陈宝军承认原告富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杨广宁发放贷款,被告陈宝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富县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杨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县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广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杨广宁、陈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