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思元与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元,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元,男,1989年1月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女,1986年6月生,户籍地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思元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园)劳动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元上诉请求:1、恢复劳动合同;2、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损失200万;3、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4、赔偿治疗费300万。事实与理由:我与恐龙园签订的终身合同,在恐龙园上班期间,长期加班熬夜我感身体不适,××,在常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我住院期间,花的医药费及火车票交给了袁部长和顾部长,部长说,马上给报销,直到现在都没给落实。我在四月十六号住的常州第三人民医院,四月二十五号出院,出院后把医院的医药费、病假单、出院小结一同交给袁部长和顾部长,在五月二十二号拿药期间,经检查病情复发又住院三天,医生要求我继续休息到八月二十五号,五月二十五号出院后,把住院的发票交给了袁部长及顾部长,并告诉他们医生让我休病假到八月二十五号。恐龙园公司不按照劳动法的规章制度非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在七月二十五号,不让我进宿舍,把锁换掉,把我的衣服扔掉,迫使我在常州的高温期间露宿外面一星期,连生气加高温病情加重,经110处理,仍不让进宿舍,把我的隐私公开,对我的前途命运影响极大,结婚生子没有希望,我要求公司一定赔偿我的人格权,隐私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七月份公司寄第一封公函到我老家农村,污蔑造谣,说我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第二封公函非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我要求公司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恢复我的劳动合同。新北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依规为我处理案件,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对此我表示不服。张思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恐龙园赔偿张思元治疗费300万元;2、恐龙园支付张思元劳动报酬和经济损失200万元;3、恐龙园赔偿张思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思元于2011年10月21日入职恐龙园从事安保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4日,张思元因患慢性中度乙型病毒性肝炎进入常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期间,张思元向恐龙园申请了3个月的病假,并向恐龙园递交了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该证明注明“肝功好转正常,建休叁月,起止日期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5月25日至5月27日,张思元再次住院三天。病假期间,恐龙园的员工多次微信张思元并留言要求其回复,但张思元均未有回复。2016年7月22日,恐龙园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以张思元在医疗期满后连续旷工一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7月2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送达恐龙园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该通知由张思元家人签收。2016年7月26日,张思元在常州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医生在其病历中注明“建议休息壹月”。另查明,恐龙园的《员工奖惩条例》、《出勤休假管理制度》均经民主程序予以制定。《员工奖惩条例》规定,“连续旷工两天,恐龙园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出勤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假期结束前,员工应与部门领导联系,因紧急事件无法按时到岗的,要按照规范办理请假手续,要及时口头请假,否则视为旷工”。上述制度,恐龙园均已对张思元进行了培训,张思元签字予以确认。又查明,张思元就其与恐龙园之间的赔偿金、医疗费、赔偿损失争议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恐龙园支付张思元因恐龙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200万元、治疗费300万元、精神赔偿100万元。2016年9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张思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劳动者患病期间,依据病情需要,有权休病假,但劳动者应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请假原则申请办理请假手续。本案中,张思元已于入职时即参加了入职培训且在新员工入职培训跟踪反馈表上签字确认,而张思元在医疗期满后未回单位工作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一周,据此恐龙园解除与张思元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虽张思元在庭审中称其于2016年5月向恐龙园申请病假至2016年8月25日,但张思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张思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思元要求恐龙园赔偿张思元治疗费300万元、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思元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合法有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思元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现其要求恐龙园支付并赔偿劳动报酬及各项损失金额达600万元,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请正确。综上,张思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