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阿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阿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012号原告:刘某,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某,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阿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由吉茹和、高娃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5月26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阿某、乌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由吉茹和、高娃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5月26日还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后添加,未由二被告进行确认,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此资金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二被告负担800元。邮寄费66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