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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影与被告千石水汇洗浴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10号原告:刘影,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哲(刘影父亲),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营者:李平,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永,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刘影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哲、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133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影于2017年5月14日凌晨四点多去大庆市晚报大街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四点三十分左右从吧台领完手牌后经过大厅去女宾室时不慎摔倒,并被宣传广告牌砸了,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因为当时地面存有积水路滑,并且没有警示说明,所以原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规定,原告刘影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辩称,医疗费等原告刘影出具票据时确定;经营场所正常管理,地面不湿滑,不应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刘影在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处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刘影在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消费时摔伤,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对原告刘影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职责,特别应做好防滑等安全维护措施。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刘影受伤,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影要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给付医疗费13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影提供的医疗门诊费票据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药房购物小票659.0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影提供的84.97元和65.07元的两张医保购药结算单无法证实所购药品名称,在法庭限期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刘影要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给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院诊断中确有休假7天字样,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影要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给付营养费700元及护理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影要求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支付交通费6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两张票据为同一时间段,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庭审中,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自认原告刘影合理交通费为3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支持30元。故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应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525元、误工费1000、交通费30元,共计1555元;二、驳回原告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千石水汇洗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