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和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和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和连,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和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和连及其辩护人刘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和连的侄儿彭某1与侄女彭某2两家因地界发生争吵,彭和连到现场为彭某1说话,为此彭和连与彭某2发生争吵,彭和连用水果刀致伤彭某2。经鉴定彭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和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彭和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和连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和连与彭某1及被害人彭某2系姑侄关系。2016年10月28日9时许,彭某1与彭某2为地界发生争吵,彭和连到现场为彭某1说话,彭某2认为彭和连不应该参与,彭某2之夫向某某拿起一根棍子上前恐吓彭和连,彭某1亦捡起地上的棍子和向某某对峙。后彭某1有事骑摩托车走开,彭某2与彭和连继续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被他人劝开。彭某1回来后,叫挖机继续工作,彭某2上前拦阻时,彭某1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指着彭某2进行恐吓,但彭某2继续和彭和连对骂。后彭和连捡起彭某1扔在地上的水果刀,持刀将彭某2右手臂、右侧肩背部多处划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和连于2016年11月29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和连在侦查期间赔付了彭某2医药费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和连又赔偿了彭某2其他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和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向某某、彭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和连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和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人民陪审员 谷湘平 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珊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胡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