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9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全学平与绵阳市蜀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学平,绵阳市蜀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253号原告:全学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蜀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2号21-1-13-4。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陈伟,男,汉族。原告全学平与被告绵阳市蜀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装修公司)、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峰装修公司、被告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4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全学平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学平系砖木工。2015年期间,原告全学平为被告蜀峰装修公司承包的“海赋长兴”5栋2单元17-3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蜀峰装修公司拖欠劳务费不予支付。经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进行协商后,被告蜀峰装修公司同意在2016年3月底向原告全学平支付劳务费43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伟出具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仍拒不支付。被告蜀峰装修公司、陈伟未作出答辩。原告全学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欠条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蜀峰装修公司与涉案房屋的业主所签《家庭装饰施工合同》。因被告蜀峰装修公司、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前述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蜀峰装修公司与绵阳市经开区“海赋长兴”5栋2单元17-3号房屋的业主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揽前述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指派陈波为施工负责人。随后,原告全学平受陈波的邀请为前述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6年2月4日,被告陈伟与原告全学平进行结算后,安排被告蜀峰装修公司原工作人员宋勇(别名宋城)向原告全学平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全学平木匠(陈波工地)肆仟叁佰元整(¥4300.00元)。2016年3月底付清”,并由被告陈伟在欠条上签字进行确认。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蜀峰装修公司并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全学平受邀为被告蜀峰装修公司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蜀峰装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必然给原告全学平造成法定孳息损失,故本院鉴于被告蜀峰装修公司迟延给付劳务费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全学平要求被告蜀峰装修公司支付劳务费4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全学平向被告陈伟提出的给付请求,因被告陈伟系被告蜀峰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蜀峰装修公司承担,故原告全学平的该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全学平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蜀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全学平劳务费4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3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劳务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市蜀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