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艳梅与潘柃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梅,潘柃希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295号原告:石艳梅,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东坡区。被告:潘柃希,女,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东坡区太和镇,现住东坡区。原告石艳梅与被告潘柃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梅、被告潘柃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饲养动物给原告损害的后续医疗费用和精神失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治疗犬伤所花交通费120元(五次)。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眉山诗书城公园内行走时被被告饲养的黑狗咬伤左大腿和左小腿,原告当即到大石桥医院就诊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因左大腿红肿疼痛,大石桥医院医生建议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打完第一针狂犬疫苗后即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医生判定原告左小腿为狗咬伤,开了消炎药和止痛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仅不认错,而且态度极差。后原告报110,并同被告到大石桥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称犬伤眉山市中医院为权威,后双方到该院咨询,因原告已注射了狂犬疫苗医生让双方自行解决。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酿发纠纷。被告潘柃希辩称,2017年5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带着自家小狗(边境牧羊犬)在诗书公园玩耍时,小狗看见原告后直摇尾巴,原告见状撒腿就跑,小狗便追着原告跑,后原告撞在树上致腿受伤。被告见状向原告赔理道歉,原告称没什么问题后其留了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如有问题可打电话。不一会儿原告就打电话予被告,说要到医院去看一下,被告便带原告到大石桥医院去看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大石桥医院只治疗犬伤,因为不能确定原告左大腿的伤是否是狗咬伤,医生建议到市医院去看。随即被告又带原告到市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说原告的左大腿是软组织挫伤,开了消炎药,并让不能剧烈运动。大石桥医院、市医院所花费用由其支付。从市医院出来后,原告叫被告赔钱未果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双方一同到大石桥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建议到治疗犬伤权威的眉山市中医院咨询,该院医生得知原告已注射狂犬疫苗后让双方自行解决。从医院出来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酿发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左小腿和左大腿受伤并非被告的小狗所咬所致,而是其在躲避小狗时自己撞在树上所致。且已支付了医疗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受伤彩色相片6张、大石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眉山市人民医院配药单复印件2张、大石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出租车发票8张,被告除对出租车面额为50元的一张发票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家犬狂犬病免疫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眉山诗书城公园内行走时被在公园内遛狗的被告家饲养的边境牧羊犬咬伤左下肢和左大腿。后被告陪同原告到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生诊断为左下肢犬咬伤并对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因无法确定原告左大腿的伤是否是狗咬伤,医生建议到眉山市人民医院去就诊。后双方到市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看后开了消炎药。从眉山市人民医院出来后,原告叫被告赔钱无果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双方一同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大石桥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建议到治疗犬伤权威的眉山市中医院咨询,该院医生得知原告已注射狂犬疫苗后让双方自行解决。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无果,酿发纠纷。被告已支付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费和市医院医疗费共计603.95元。另查,被告饲养的边境牧羊犬于2017年3月3日打了疫苗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边境牧羊犬咬伤原告左下肢致原告受伤前往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所花疫苗注射费、医疗费及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疫苗注射费和医疗费,但交通费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部份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花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0元,对其余交通费因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证据不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柃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艳梅交通费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石艳梅负担5元,由被告潘柃希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