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焱锋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焱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96号原告:薛焱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018363-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龙泉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巴哈尔古丽·赛麦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睿,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江龙,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薛焱锋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计委)卫生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薛焱锋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焱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睿、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焱锋诉称,2017年3月21号,原告通过EMS快递形式给被告自治区卫计委邮寄一份《关于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TMY0001S-2015备案信息违反强制性标准申诉举报书》,请求被告依法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TMY0001S-2015备案内容进行审核、核对并作出处理结果。同年4月17号原告收到被告做出的新卫食品函(20l7)12号处理意见的复函,复函中被告将原告举报内容反馈给被举报企业并要求其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该申诉举报案件中适用法律错误及涉嫌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理由如下:被告将原告举报内容反馈给被举报企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举报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TMY0001S-2015备案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该企业标准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可能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且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和该企业生产品的风干牛肉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并在举报书中阐述了违反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经2015年7月24日第3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并自20l5年l0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治区卫计委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三)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四)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五)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六)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废止的;(七)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不但有相关义务而且还有相应权力,该条款中“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这里所说的“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例外应是:1.依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2.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自行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原告按照第三种方式向被告举报涉案企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核、核对并作出处理决定。综合上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二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新卫食品函(20l7)12号处理意见的复函;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重新告知。被告自治区卫计委辩称,一、关于适用法律的情况。《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1733号)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性质,企业标准备案是指卫生计生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明确了企业主体责任,食品生产企业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是企业标准的第一责任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二)食品生产工艺或者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众质疑,提出需要修改的。依据以上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只是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企业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并在相应的情形下进行复审。我委在接到举报后,在保护举报人原则下,只是将举报中涉及标准的内容反馈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针对举报内容,核查本企业Q/WTMY0001S-2015标准内容,并做出相应处理。因此我委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相关政策精神。二、关于行政作为的情况。(一)被告2017年3月22日收到原告《关于“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TMY0001S-2015备案信息”违反强制性标准申诉举报书》后,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及时进行了处理,并将举报情况的处理结果,于2017年4月10日以正式复函形式告知原告。据此证明,对原告举报处理,我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三)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四)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五)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六)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废止的;(七)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该企业Q/WTMY0001S-2015标准于2015年1月29日备案,尚在有效期内。至今,我委未接到过该企业依据Q/WTMY0001S-2015标准组织生产存在问题的报告,也未接到过监管部门对该企业依Q/WTMY0001S-2015标准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通报。同时,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负责的态度,我委对Q/WTMY0001S-2015备案标准做了审查,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原告认为的依据上述规定的应予注销的情况。据此,我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三)《食品安全法》(20l5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依据此条款,我委复函中明确建议原告,该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食品生产许可行为中如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请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投诉。据此,我委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号,原告薛焱锋通过EMS快递给被告自治区卫计委邮寄一份《关于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TMY0001S-2015备案信息违反强制性标准申诉举报书》,请求:1.被告依法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WTMY0001S-2015备案内容进行审核、核对并作出处理结果;2.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书面通知是否受理,或者将该案件移交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诉举报人;3.依法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举报人处理结果。2017年4月10日被告自治区卫计委作出《关于反馈“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Q/WTMY0001S-2015备案信息”违反强制性标准申诉举报书处理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为:“薛炎锋同志:你提交的《关于“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Q/WTMY0001S-2015备案信息”违反强制性标准申诉举报书》已收悉,经我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733号)中的规定:规范企业标准备案,做好存档备查(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食品生产企业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是企业标准的第一责任人;(二)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性质。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性质是指卫生计生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即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内容由食品生产企业自己负责。我委已将举报中涉及标准的内容反馈该企业并要求其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二、对于该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食品生产许可行为中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请直接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投诉。”薛焱锋不服该《复函》,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薛焱锋陈述其向被告自治区卫计委举报乌鲁木齐天牧元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Q/WTMY0001S-2015备案信息违反强制性标准系作为一般公民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检举权,其检举的企业标准与其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薛焱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就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使检举权向备案部门举报。原告薛焱锋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书,被告在收到举报书后,向原告出具《复函》,但原告作为一般公民行使检举权,在庭审中亦明确其与被检举事项无利害关系,故其与《复函》内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薛焱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薛焱锋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焱锋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薛焱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薛焱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