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海亮、古兰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亮,古兰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亮,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世荣、孙瑞杰,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兰光,女,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晓霞、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及辩护人张世荣、孙瑞杰、于晓霞、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因对房产中介人员冉某不满,伙同张海文(另案处理)等人,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润泽不动产公司,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行向冉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逼迫冉某书写7000元欠条一张。案发后,王海亮、古兰光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为泄私愤,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刘某1、姚某、刘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购房意向协议书、退款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亮辩称被害人冉某有过错。被告人古兰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其向法院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已将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欠条交给侦查机关;二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将13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冉某。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海亮、古兰光赔偿冉某四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王海亮、古兰光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强拿硬要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海亮、古兰光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海亮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亮、古兰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古兰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