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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冰,男,汉族,中专文化,1982年12月8日生,打工,住荥阳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018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冰和其妻子张某某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爱玛电动车行门前,与爱玛电动车行的张某、孙某某、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王冰用丁字形套筒将张某头部扎伤。经鉴定:张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冰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支付张某各类损失40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张某出具谅解书,对王冰表示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冰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冰上诉称,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王冰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王冰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对王冰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