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治乾与彭鹏、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蒋治乾,冯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40号原告:彭鹏,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治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冯牡丹,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彭鹏与被告蒋治乾、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鹏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治乾、冯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8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起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蒋治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两被告用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雨湖区响水乡沙塘村沙塘组紫薇楼050100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蒋治乾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付息还本。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牡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治乾、冯牡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蒋治乾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两被告用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雨湖区响水乡沙塘村沙塘组紫薇楼050100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蒋治乾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付息还本。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牡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蒋治乾向原告彭鹏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治乾向原告彭鹏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治乾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蒋治乾尚欠原告彭鹏借款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彭鹏要求被告蒋治乾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2%,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违约金20%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蒋治乾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蒋治乾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冯牡丹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牡丹应对被告蒋治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治乾、冯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鹏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治乾、冯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