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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准维与王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准维,王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5民初371号原告王准维,男,1952年10月18日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告王贵,男,1973年12月13日生,住尚义县。原告王准维与被告王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守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准维诉称,自己自小在尚义县××毛忽××行政村席麻沟自然村长大,并于1998年取得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村建有房屋两间,后原告外出内蒙古打工。被告在没有通知或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两间房拆迁并且将院落的10多颗树木毁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树木损失10000元并赔礼道歉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贵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拆的是席麻沟已经去世的王天梁的两间土房。拆房时土房快要塌了,怕打着孩子。我没有拆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毁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被告王贵所拆房屋系已经去世的王天梁所有没有异议。原告王准维与死者王天梁系兄弟关系,被告王贵与死者王天梁是侄叔关系。原告王准维对自己已取得王天梁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准维在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王天梁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王天梁的房屋系自己所有,要求被告王贵赔偿拆房及毁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准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守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